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2日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做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修改的还有以下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的有以下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明上报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办法》(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