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提高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卫生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处理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包括卫生行政处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来源,必须按照来电、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交办、移转(送)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合法、合理、及时和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必须热情、诚恳、耐心的接待投诉举报人。
第五条 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泄露投诉举报信息。
第六条 桂林市的投诉举报事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主要由监督六科具体负责。涉及的举报事项特殊的,要及时报请所领导批示,再由对应的职能监督科室承办。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范围包括:涉嫌违反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消毒产品安全和医疗执业、职业卫生、放射防护、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一)不能准确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名称、地址及主要事实的;
(二)其他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监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被投诉举报的健康相关产品已无法检测鉴定的;
(四)不属于卫生监督职责范围的。
第九条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承办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应对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权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接到投诉举报事项时,承办人员应对属于本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及时填写《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详细记录投诉举报内容,并按要求编号。
编号形式为“行政区域简称+卫监投+〔年份〕+序号”。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自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投诉举报事项的性质、类别提出处理建议,交所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在接到投诉举报受理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确定二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有指定期限的,承办科室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未指定调查处理期限的,为自接到投诉举报受理处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不含检验、鉴定、等时间)内办结,对必须先行检验的,调查处理期限为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如因所涉事项重大复杂,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应向本级负责人说明情况并经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管辖权属于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可指定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办理,并填好《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移转(送)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及时立案,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如需移交相关科室查处的,要经所负责人批准,再按程序移交。
第十六条 调查发现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卫生监督职责范围的,经所负责人批准后,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述情形,并经所负责人批准,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结束:
(一)投诉举报事项已查明,需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的;
(三)经过2次以上现场检查仍未发现违法事实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无法查证,又无法与投诉举报人联系的;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投诉举报人要求撤回投诉举报事项的(但对已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的,不停止处理);
(七)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八)出现其他需要结束调查情形的。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调查人员起草反馈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同时将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登记备案。
管辖权发生移转(送)的,调查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意见和主要证据材料反馈至最初受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投诉举报的承办科室应按要求收集和整理相关材料,包括登记受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行政处理、结果反馈、处罚决定、案件移送、审批记录等过程性、结论性资料,做好投诉举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在调查终结后,可采用电话回访等方式,跟踪了解案件的接待、受理、调查、处理以及答复反馈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本级及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投诉举报工作的稽查,并将稽查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对投诉举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投诉举报工作处理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每年要对本级和下级卫生监督机构上年度投诉举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于1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和《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统计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汇总表》上报给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三条 我所卫生监督工作日的投诉举报电话号码:0773-2832951 节假日的投诉举报电话号码:18977336210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